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适用于非合同非侵权事实产生的纠纷在司法适用中应当区分不当得利之债和合同之债

    来源: 中国商报 作者:佚名

    摘要: 王玲芳不当得利之债属于法定之债而非合同之债。鉴于我国在立法上尚未对各种请求权在民法体系结构中进行安排,故司法实践中应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适用于非合同非侵权事实所产生的纠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王玲芳

      不当得利之债属于法定之债而非合同之债。鉴于我国在立法上尚未对各种请求权在民法体系结构中进行安排,故司法实践中应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适用于非合同非侵权事实所产生的纠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6日,马某驾驶小客车与郝某驾驶的其公司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所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双方到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经马某、保险公司同意,郝某到涉案车辆的4S店维修涉案车辆,并由马某支付维修费用4600元。

      马某支付了修理费后,于2013年9月以维修价格过高、维修行为存在欺诈为由,起诉要求该公司返还部分维修费。在审理中,马某申请对涉案车辆的维修价格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价格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2930元。马某认为,该公司取得维修车辆的添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系受益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其1670元。

      法院认为,任何利益的取得必须要有合法的根据,或是直接依据法律,或是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当获取的利益没有前述根据时即构成不当得利。马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支付该公司维修涉案车辆的费用,马某支付修理费是基于双方存在的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在实际支付维修费用时已经形成了给付的意思表示,并非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给付行为,故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请求权,遂驳回了马某的起诉。

      法律解析

      首先,不当得利之债在债法体系中的定位。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的性质属于法律事实,可以由人的行为引起,也可因自然事实而引起。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在得利人和受损人之间发生债的法律关系。在我国民法学说中,债的发生原因包括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允诺和缔约过失行为。如将债的发生原因分为法定之债和合意之债,那么,不当得利之债作为法定之债的一种,其本身没有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的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所以与合意之债即合同行为发生的债相对应。在实践中,当事人在给付款项时是基于双方的特定意思表示,有赠与、有约定,属于合同之债,如果要求返还相关已经给付的款项首先需要明确双方合同的效力、履行状况、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不能因为原告认为财产移转没有根据就贸然认定属于不当得利的案由。

      其次,对“没有合法根据”的理解。“没有合法根据”的具体含义尚未在法律层面加以明确,司法适用时对此概念的认识不统一造成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将很多属于合同、侵权纠纷的案件也当作不当得利来审理,导致认定的法律关系和举证责任分配出现错误。现已有比较统一的看法,在立法上规定的没有法律根据一般解释为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合同约定。引申来讲,基于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取得财产属于有合法根据,应当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来审理,而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

      国内对不当得利的研究继承并接受了德日不当得利法律制度中有关给付的相关理论,但是并未对德日各自的给付概念予以严格区分,虽也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但是对“给付”的具体概念尚未取得一致见解,导致司法实务中对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认识不清。司法实践中常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的返还或与不当得利相联系,但是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是如此表述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法律没有明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的请求权基础,学者对此条请求权的解读也是众说纷纭。由于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德国法上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此时并不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可见,德国法上对不当得利之债构建的各种特殊类型及广泛的适用都是建立在其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基础之上的;而在法国,因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又坚持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适用的辅助性原理,所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很窄。

      再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具体适用规则。我国学者对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民法上请求权的关系持有竞合说、辅助说等不同立场,这种分歧归根到底是各种请求权要素在民法体系结构上的不同安排,此种不同的结构安排直接影响到了民法的整体规范功能。在我国立法上尚未明确各种请求权的体系定位之前,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应采取谨慎的态度。不当得利是基于衡平观点产生的要求得利人返还获取的利益,其掌控的只能是合同法和侵权法之外的领域,只有在其他请求权不能行使或者不能得到全部满足时才能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没有此次序性的要求,任何财产移转的纠纷中都会有获得利益的一方,适用不当得利来考察财产移转会侵蚀所有现行法律规定,因此在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前要明确适用次序。首先应判断是否属于合意之债,如果属于双方因合意形成的合同,则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合同的债务履行请求权互相排斥,不发生竞合;合同终止后的义务违反,基于违约行使的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发生竞合;合同被撤销、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的种类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休戚相关。其次,应当分清权属是否发生变动,如果没有发生变动,则他人非法占有标的物时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再次,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构成要件、责任范围、举证责任、时效期间等方面存在差异,在司法适用中应加以区分。

      在本案中,因马某的侵权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在债的履行过程中,马某负有给付维修车辆费用的义务,且在本案中直接向4S店履行,以消灭马某和该公司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马某在确认车辆维修项目和价格后,向4S店进行了给付,给付后其与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现马某认为其遭遇欺诈,维修价格过高,要求返还实际支付价款与鉴定价格之间的差额,只能要求撤销合同后进行返还,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能直接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法院只有在审查了双方事实上形成侵权之债是否符合合同撤销的时间与条件后,方能认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求。因马某起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的民事法律关系,故驳回了马某的起诉。

      本案主要说明在司法适用中应当区分不当得利之债和合同之债,在不同的债之间应当有较为清晰的先后适用的顺序。虽然法院对认定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适用裁驳还是判驳仍存在争议,但本案的裁判时间是2014年,根据当时高院的相关规定适用裁驳并无错误,当事人仍应再行主张其他法律关系。

      (作者系北京一中院法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关键词:

    不当,返还,侵权,责任,当事人

    审核:yj115 编辑:yj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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