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案例】适当性管理问题系列七:从业人员组织投资者汇集资金购买私募基金 被出具警示函
摘要: 山东证监局关于对张×、刘××、孙××和王××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张×、刘××、孙××和王××:经查,××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邹平黛溪三路营业部从业人员张×、刘××、孙××和王××在销售“江苏高
山东证监局
关于对张×、刘××、孙××和王××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张×、刘××、孙××和王××:
经查,××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邹平黛溪三路营业部从业人员张×、刘××、孙××和王××在销售“江苏高投掘金一号新三板投资基金”业务中分别存在以下一项或多项问题:一是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产品风险;二是向投资者承诺收益;三是私自组织投资者汇集资金至指定客户名下购买该基金;四是未落实客户实名制管理要求。
上述行为反映出你们合规意识淡薄,执业行为不规范,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第四条之规定。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张×、刘××、孙××和王××等4人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们应当深刻吸取教训,强化守法合规意识,杜绝此类违规行为的再次发生。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2021年6月1日
相关规定说明:
根据《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向客户推介金融产品,应当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和收入状况、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等基本情况,评估其购买金融产品的适当性。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条件之一是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本案中,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投资者汇集资金至指定客户名下购买私募基金,显然被组织的投资者达不到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条件,从业人员违反了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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