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升达(002259.SZ):法院判决升达集团归还华宝信托A类、B类贷款本金约12.37亿元及利息罚息等
摘要: 互联网7月4日丨*ST升达(002259.SZ)公布,公司之前披露了原告华宝信托有限公司(“华宝信托”)诉四川升达林产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升达集团”)、江昌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于2019年7月
互联网7月4日丨*【ST升达(002259)、股吧】(002259.SZ)公布,公司之前披露了原告华宝信托有限公司(“华宝信托”)诉四川升达林产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升达集团”)、江昌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于2019年7月3日收到上述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2016年11月30日,升达集团与华宝信托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宝信托向升达集团发放金额不超过14.1亿元的信托贷款。同日,为担保《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华宝信托与升达集团、江昌政分别签订了《股票质押合同》,升达集团将其持有的18436万股【升达林业(002259)、股吧】(002259)股票、江昌政将其持有的2867.66万股升达林业股票质押给华宝信托,并按约办理了股票质押登记。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华宝信托依约放款。因升达集团未能按约清偿信托贷款本息,华宝信托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初29号】,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升达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宝信托A类贷款本金人民币约8.27亿元;
二、被告升达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宝信托截至2018年5月24日的A类贷款罚息人民币约927.35万元,及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以人民币约8.27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
三、被告升达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宝信托B类贷款本金人民币4.1亿元;
四、被告升达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宝信托截至2018年5月24日的B类贷款利息人民币约1617.53万元,B类贷款罚息人民币约735.59万元,及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以人民币约4.26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五、被告升达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宝信托支付律师费150万元;
六、若被告升达集团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判决义务,原告华宝信托有权与被告升达集团协议,以被告升达集团质押的登记编号为420000001090、420000001091、420000001092、420000001401、420000001430项下的18,436万股股票及法定孳息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升达集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升达集团继续清偿;
七、若被告升达集团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判决义务,原告华宝信托有权与被告江昌政协议,以被告江昌政质押的登记编号420000001097项下的2867.66万股股票及法定孳息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江昌政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升达集团继续清偿;
八、驳回原告华宝信托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约641.12万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华宝信托负担人民币约1.51万元,被告升达集团、江昌政共同负担人民币约640.1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与控股股东升达集团为不同法人主体,公司在资产、业务等方面与控股股东均保持独立,截至目前,上述诉讼不会对公司的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产生重大影响,但因公司控股股东升达集团所持公司的全部股票被质押、冻结,如果华宝信托处置质押股票可能影响到公司控股权的变动会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变更,对公司的股票交易有重大影响,特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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